16 甲將其對債務人丙之債權讓與給乙,債務人丙對甲亦有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債務人丙對甲之債權有得主張抵銷之事由,在尚未主張抵銷前,受債權轉讓之通知,丙即不得對乙
主張抵銷
(B)債務人丙對甲之債權於受債權轉讓通知時,有得主張抵銷之事由,丙得主張抵銷
(C)債務人丙在債權讓與以前已對其債權人甲主張抵銷,不影響甲對乙債權讓與之效力
(D)甲將其對丙之債權轉讓給乙後,因不再具備「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丙不得對受讓人主張抵銷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64), B(600), C(79), D(138), E(0) #2429871
統計: A(64), B(600), C(79), D(138), E(0) #2429871
詳解 (共 8 筆)
#6170894
(A)(B)(D)看民§299 II 應該就可以解決
ㅤㅤ
(C)的話,因為題目是問「債權讓與」這個準物權行為,而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所以甲乙間的債權讓與行為是以客觀上不存在的債權為標的,因此,該債權讓與行為會因「標的不可能」,而屬「無效」的法律行為。
⮕債務人丙有沒有在債權讓與以前已對債權人主張抵銷,是會影響到甲對乙的債權讓與效力。
ㅤㅤ
要注意的是: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和準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是要分開看的,另外,因為民§350法條已經明文:「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所以要限縮在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時,其他仍應回歸民§246處理。然後,因為題目只有講甲將債權讓與給乙,所以沒辦法判斷是否為出售債權,是否可以適用民§350,可能會有疑義。
20
0
#4632854
第 299 條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7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