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為求脫免 A 的罪,律師甲與被告 A 共同唆使證人 B 在審判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以便配合 A 的虛偽供述。下列的論罪,何者錯誤?
(A)A 受訊問時所為的虛偽陳述,不會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B)B 具結後的虛偽陳述證言,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C)被告 A 教唆證人 B 所為虛偽陳述,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教唆犯
(D)甲律師教唆 B 係正當業務行使,不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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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 B(31), C(81), D(1076), E(0) #2049384
統計: A(48), B(31), C(81), D(1076), E(0) #2049384
詳解 (共 6 筆)
#5068643
4F: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141號
1-被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
2-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此作為對司法審判之公正,進行侵害,不能無罰,此與上述法律對其消極不作為之保障,自屬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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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5296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節錄
陳O寬業律師,擔任元京證公司之法律顧問,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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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2803
被告之偽證這部分,不會有爭議嗎?
因為印象中被告自己偽證是很正常,何來教唆?
因為剛剛學習在此發問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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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69117
教唆偽證與頂替罪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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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要旨
如被告為求脫罪,積極教唆他人犯偽證罪,除將他人捲入犯罪之外,法院更可能因誤信該證人經具結後之虛偽證言而造成誤判之結果,嚴重侵犯司法審判之公正性,此已逾越法律賦予被告單純為求自己有利之訴訟結果而得採取之訴訟上防禦或辯護權之範圍,且非國民道德觀念所能容許,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不為此一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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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替罪部份
至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從本罪之構成要件以觀,犯人自行隱避本即不成立犯罪,故教唆頂替者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亦不成立犯罪,但被告虛偽陳述不一定即不成立偽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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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被告部分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及之二規定,就被告本人之案件,以裁定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倘該共同被告依證人規定具結,且未拒絕證言而就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虛偽陳述,則仍有偽證罪之適用。是頂替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在本質上原有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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