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下列關於行政處分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A)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存續力
(B)民眾向稅捐機關提出經濟部工業局所核發證明文件辦理所得稅減免時,稅捐機關並無法審查經濟部工 業局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此在學理上稱為構成要件效力
(C)所謂行政處分之執行力,乃指行政處分相對人不履行行政處分所課予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時,行政機 關有權直接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對義務人為強制執行
(D)對於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於產生形式存續力之後,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即應無條件撤銷該違法 授益處分
統計: A(95), B(256), C(169), D(2466), E(0) #1651180
詳解 (共 7 筆)
(D)對於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於產生形式存續力之後,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即應無條件撤銷該違法 授益處分
--修正為應考量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保護(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行政處分效力之態樣,其分類包括確定力、執行力、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
(一)、確定力
行政處分成立生效後,未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三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確定力又可分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確定力。
「形式確定力」又可稱為形式存續力,「實質確定力」又稱為實質存續力。
1、形式存續力(形式確定力 = 形式存續力 = 不可爭力 = 不可撤銷性):
一定期間經過(救濟期間),處分相對人未表示不服或異議,行政處分即具有所謂「不可撤銷性」,拘束人民就該處分不得再有所爭執。
2、實質存續力(實質確定力 = 實質存續力 = 不可變力 = 自縛力):
在行行政處分形式上確定之後,就該法律關係人民故不得爭執,但行政機關亦應維持該法律關係,不得再任意變更,人民可因此保有該處分所形成之權利。
(二)、執行力
係指行政處分不需經過法院,得以行政機關自身的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逕自強制執行。
(三)、拘束力
行政處分一經發布,不論合法與否(只要非無效之行政處分),皆生效力,拘束處分機關與相對人。其實質上的概念與確定力(存續力)是相同的。
(四)、構成要件效力
法院或行政機關在作成裁判或行政處分時,其所依據的法規範之構成要件,乃以某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要素時,該行政處分對該法院與行政機關之拘束力稱之。
申言之,其他行政機關與法院:
1、必須承認該行政處分存在的事實;
2、必須尊重該行政處分的內容,不得質疑其合法性;
3、若法律有特別規定,則仍必須受作成行政處分理由的拘束。(=確認效力)
(五)、確認效力
行政處分中的事實認定或法律上的評價,亦即行政處分理由的部份,亦對其他機關與法院產生拘束力。惟學界對此尚未有定見。
B
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應為其他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機關決定時之基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