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甲 1、甲 2、甲 3 至甲 10 等 10 人,經登記為 A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甲 1、甲 2、甲 3
至甲 10 等 10 人依法律規定作成以下規約:甲 1 得使用 A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頂樓。甲 1 出賣其專 有部分,移轉其占有於乙,登記乙為 A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乙於受讓時就甲 1 依該規 約所享有權利一事,不知且非可得而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該規約雖未經登記,但因乙就甲 1 依該規約所享有權利一事,不知且非可得而知,故得使用 A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頂樓
(B)乙就甲 1 依該規約所享有權利一事,不知且非可得而知,故得使用 A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頂樓
(C)該規約未經登記,乙因此得使用 A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頂樓
(D)乙得使用 A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頂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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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1), B(132), C(113), D(412), E(0) #2790689
統計: A(181), B(132), C(113), D(412), E(0) #2790689
詳解 (共 6 筆)
#5194275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裁判
要 旨:
大樓之屋頂平台乃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應推定
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又共有
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
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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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1887
(A)(B)(C)答得煞有介事,卻僅以799條第3項即可: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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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0588
第 799-1 條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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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1896
799-1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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