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下列關於姓名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A)藝人之藝名例如「黑糖哥哥」,受民法規定姓名權保護
(B)民法規定姓名權保護限於真名
(C)改名並完成戶籍登記後,原姓名同樣受到民法規定之保護
(D)商品外包裝上已故創始人姓名,仍受民法規定姓名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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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2), B(217), C(49), D(193), E(0) #2822562

詳解 (共 5 筆)

#5528103
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如受侵害,被侵權人得請求法院除去侵害並要求損害賠償。姓名權之保護除原本姓名外,解釋上包含自然人之字、號、筆名、藝名等,再者,按法院判決[2],須依法登記之法人名稱與自然人姓名均為表彰其人格之同一性,故姓名權保護亦及於法人已登記之名稱。如違反本條規定,權利人除依本條規定救濟外,尚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及精神慰撫金。

http://www.naipo.com/Portals/1/web_tw/Knowledge_Center/Trademark/IPNC_190814_190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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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1961
姓名權之保護除原本姓名外,解釋上包含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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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7230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32 號刑事判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除可展現自己之獨特性,並與他人作出區別,屬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99 號解釋意旨)。其積極意義在於彰顯個人之個別性;在消極方面則在避免遭他人冒名侵害及惡意揭露,均應受法律之保護(例如民法第 19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證人保護法第15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 、性騷擾防治法第 12 條、姓名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之相關規定等)。關於狹義之「姓名」定義,僅指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1 項所稱以戶籍登記之本名,屬強制姓名規定;而作為法律保護客體之姓名則應作廣義解釋,即包含個人之字、號、筆名、藝名、雅號、別名、偏名、乳名、簡稱等,故凡在社會交易及生活上具有識別性功能之稱呼,均應納入姓名權保護之範圍,旨在使用姓名時,不受他人爭執、否認,或被不當使用、揭露,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或侵害個人之隱私。除法律上基於防禦功能有特別規定(例如姓名條例第 6 條至第 8 條,人民依法令之行為、執照證件、財產登記等應用本名,未使用者無效或不予登記)外,原無為任何法律或事實上之行為均應使用本名為必要,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即足,只有在無法避免姓名相同之重複性時,或尚須查驗所配發之身分證統一號碼,以資區別。惟行為人倘非出於善意,係為逃避法律追緝或基於不法目的而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為特定法律行為,致所生之法律效果,足以影響國家任務執行、交易安全或法律秩序維持時,即不為法規範所能容忍(例如姓名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經通緝即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等),自不能以其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已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同一性,即以此為由而規避所應負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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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0820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姓名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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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7989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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