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下列關於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之敘述,何者錯誤?
(A)甲向乙宣稱,乙被鬼怪纏身,若要解除惡害,必須交付甲十萬元現金。乙出於恐懼而依甲之指 示交付金錢。依實務見解,甲之行為非屬恐嚇取財,而是詐欺取財
(B)商店老闆甲發現乙竊取店內商品,便要求乙給付一百倍之商品售價的金額,否則就要報警。甲 之行為屬於恐嚇手段
(C)商店老闆甲發現乙竊取店內商品,便要求乙立即交還,否則報警。甲之行為不屬於恐嚇手段
(D)本罪所規定之「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此處的物僅限於動產
統計: A(845), B(1199), C(142), D(3040), E(0) #2988006
詳解 (共 10 筆)
(B)對於偷竊顧客要求高額賠償的情形,學說上亦有認為行為人以扭送警察法辦索取高額賠償,此等手段與目的是否仍屬社會所能容忍已非無疑,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惟實務仍認為行為不具備不法意圖,不成立本罪。
(C)本罪的違法性與強制罪同,倘若行為人的手段與目的均為合法,則只有兩者間欠缺內在關聯性時,始具備違法性而成立本罪。因此,若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不還錢就報警」由於手段與目的間具法律或社會通念所允許的關聯性,因此不具備違法性,不成立恐嚇取財罪。
(D)所謂他人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動產與不動產,亦包含贓物與違禁物,惟本章並無準用刑法第323號之規定,因此電能、熱能與其他能量不能成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而應論以恐嚇得利罪。
| 發文字號: | 法務部(84)檢(二)字第 053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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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座談日期: | 民國 84 年 00 月 00 日 |
| 座談機關: |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要 旨: | 甲於其所經營之商店內懸掛「偷竊者罰款二百倍」之告示,嗣乙竊取該店 物品,經甲查獲,甲乃向乙稱「應賠償所竊物品價錢二百倍之金額,否則 送警局究辦」,乙迫於無奈,給付之,問甲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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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於其所經營之商店內懸掛「偷竊者罰款二百倍」之告示,嗣乙竊取該店 物品,經甲查獲,甲乃向乙稱「應賠償所竊物品價錢二百倍之金額,否則 送警局究辦」,乙迫於無奈,給付之,問甲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罪? 研究意見: 否定說: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 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始足當之。本件乙既有竊取甲物品之行為,甲對之即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雖甲所索賠之數額於民事上難謂適當,然尚難認 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乙竊盜行為本應受刑事追訴 ,甲向其稱將送警局究辦,而無恐嚇可言,是甲之行為不構成恐 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二 三號判決參照) 肯定說:權利不得濫用,權利之行使以不超越社會通念可得容忍之程度, 否則即難謂合法,又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 事,若以恐嚇取財罪。本件甲乙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索討二 百倍之賠償額,顯已超越社會通念可得容忍之程度,要難謂其對 超越部分無不法所有意圖,再者,乙固應受刑事追訴,然甲卻利 用一般人不願受刑事追訴之弱點,以獲居高額之賠償,其有乘機 恐嚇要挾之意甚明,是甲之行為自應構成恐嚇取財罪。 決 議:大多數讚成否定說。 台高檢署研討意見:採否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原決議,以否定說為當 (參見「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續第四輯三九四 頁三九七頁所載第一八五則、第一八六則法律問題) 。 參考法條:刑法 第 346 條 (83.0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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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
A|第346條之惡害內容應以人為或人力所能支配者為限
B、C|第346條恐嚇的內容若違法律所許可,就方法與目的之違法性關聯判斷,不具可非難性,非屬恐嚇
D|第346條之客體包含動產及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