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下列關於婚生推定與否認之敘述,何者正確?
(A)妻之受胎期間,係在夫妻長期同居但尚未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妻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B)夫妻之一方或其子女能證明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向法院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C)成年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至遲5年內,得向法院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D)生父得持血型鑑定證明書,逕向戶政機關請求登記為自己之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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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2), B(1226), C(81), D(41), E(0) #2396929
統計: A(102), B(1226), C(81), D(41), E(0) #2396929
詳解 (共 3 筆)
#4275000
第 1063 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第 1064 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 1066 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第 1067 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第 1069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1069-1 條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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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8475
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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