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下列關於繼承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A)繼承人對遺產債務依應繼分之比例各自清償,不負連帶責任
(B)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後仍對財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C)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由遺產中支付之
(D)遺囑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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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 B(47), C(186), D(1071), E(0) #2396934
統計: A(40), B(47), C(186), D(1071), E(0) #2396934
詳解 (共 4 筆)
#4275114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 1148-1 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 1153 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B)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C)第 1172 條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D)第 1150 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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