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下列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敘述,何者正確?
(A)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B)18歲之未成年人,得被選任為該受監護人之監護人
(C)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代理受監護人買賣不動產時,應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
(D)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得要求監護人每年對其提出監護事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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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17), B(32), C(114), D(165), E(0) #2396933
統計: A(1017), B(32), C(114), D(165), E(0) #2396933
詳解 (共 7 筆)
#4275083
第 1095 條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第 109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一、未成年。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四、失蹤。
第 1099 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 1099-1 條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第 1101 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第 1102 條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第 1103 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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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8996
依現行民法,18歲為已成年,B選項應修改用語且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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