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甲因事急需現金,乃將業務上所收受由客戶 A 交付用以支付貨款的支票,持以向乙貼現,甲因擔心 A 債信不足,乙可能不願接受票貼,乃在該支票背面偽簽另一上市公司經理人 B 之簽名,再持以向 乙貼現。依據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之行為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吸收行使行為,僅論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
(B)甲之行為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吸收偽造行為,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C)甲之行為應構成偽造署押罪與行使偽造署押罪,行使吸收偽造行為,僅論以行使偽造署押罪
(D)甲之行為應構成偽造署押罪、業務登載不實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吸收前階段之兩 罪,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統計: A(219), B(687), C(223), D(71), E(0) #2049388
詳解 (共 1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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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偽造支票背書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並應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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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號判例要旨:(偽造私文書吸收偽造署押;行使行為吸收偽造行為) 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 |
- 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 215 條)是指在業務上製作的「文書」(如帳冊、報表)為虛偽記載。
- 本案是在「票據」上偽造他人名義,且支票背書並非甲「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因此不構成此罪。
*比較
偽造有價證券罪vs.行使有價證券罪:偽造吸收行使
偽造文書罪vs.行使文書罪:行使吸收偽造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2162 號:
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實務認為偽造有價證券基於發票行為;而附屬票據行為(例如背書、保證),則屬於偽造私文書而非偽造有價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