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下列有關緩起訴之敘述,何者錯誤?
(A)為檢察官之權限,所有案件皆可適用
(B)在緩起訴之期間內,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
(C)決定是否為緩起訴時,應參酌刑法第 57 條法官量刑審酌之事由
(D)針對緩起訴處分,得依再議程序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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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3), B(24), C(9), D(10), E(0) #2052272
統計: A(353), B(24), C(9), D(10), E(0) #2052272
詳解 (共 3 筆)
#5569038
第 253-1 條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A),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C),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B)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第 256 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D)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第 256-1 條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D)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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