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依我國實務見解,有關偽造文書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變更真正文書之製作人為自己,係屬偽造
(B)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係屬偽造
(C)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如行為人基於名義人之授權而有製作之權,即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D)會議記錄人員以自己之名義作成會議紀錄,如內容涉及不實,除構成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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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2), B(15), C(43), D(502), E(0) #3289151
統計: A(262), B(15), C(43), D(502), E(0) #3289151
詳解 (共 5 筆)
#7262622
AB 對,偽造指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正確敘述(B 對)
「變更真正文書之製作人為自己」變更文書之本質(即由別人製作,變更為自己製作),屬偽造,非變造。(A 對)
刑法210:「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07台上1243
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 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私文書而言。而同條所 稱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造權人,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私 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之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改之謂。
申言之,【「偽造」係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而「變造」則係 無改造權而不法改造;故對於原文書之本質若有所變更者,即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例如將原先由某甲名義製作之真正私文書,擅自改為由某乙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等,則屬偽造,而非變造。】
92台上561(偽造 vs 變造)
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係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不容混淆。
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
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
學說補充
「有形偽造」的重點,在於「身分同一性之欺瞞」,例如乙以甲之名義作成文書,在交易上,會被誤解為係甲製作,對交易相對人顯然可能產生身分同一性之欺瞞(盧映潔刑分引述陳志龍刑法教科書,人性尊嚴與刑法體系入門)
C 對,基於本人之授權製作之文書,非無權製作之文書,不成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9 次刑事庭會議
法律問題:刑四庭無代理權人假冒為本人之代理人,而擅自製作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例如無代理權人在有價證券發票人欄,或私文書製作人欄書寫本人之姓名,並同時在旁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加註一「代」字),是否應認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而分別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甲說(肯定說):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D 錯,偽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但本題情形之會議紀錄人員,係有權製作者,僅係涉及內容不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變更真正文書之製作人為自己」變更文書之本質(即由別人製作,變更為自己製作),屬偽造,非變造。(A 對)
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 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私文書而言。而同條所 稱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造權人,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私 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之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改之謂。
申言之,【「偽造」係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而「變造」則係 無改造權而不法改造;故對於原文書之本質若有所變更者,即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例如將原先由某甲名義製作之真正私文書,擅自改為由某乙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等,則屬偽造,而非變造。】
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係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不容混淆。
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
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
「有形偽造」的重點,在於「身分同一性之欺瞞」,例如乙以甲之名義作成文書,在交易上,會被誤解為係甲製作,對交易相對人顯然可能產生身分同一性之欺瞞(盧映潔刑分引述陳志龍刑法教科書,人性尊嚴與刑法體系入門)
C 對,基於本人之授權製作之文書,非無權製作之文書,不成偽造文書罪。
法律問題:刑四庭無代理權人假冒為本人之代理人,而擅自製作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例如無代理權人在有價證券發票人欄,或私文書製作人欄書寫本人之姓名,並同時在旁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加註一「代」字),是否應認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而分別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甲說(肯定說):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D 錯,偽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但本題情形之會議紀錄人員,係有權製作者,僅係涉及內容不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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