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證券期貨業應確保其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在符合當地法令情形下,實施與總公司或母公司一致之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倘因外國法規禁止,致無法採行與總公司或母公司相同標準時,應採取合宜之
額外措施,以管理洗錢及資恐風險,並向下列何者申報?
(A)法務部調查局
(B)外交部駐外單位
(C)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D)亞太防制洗錢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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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76), B(36), C(1224), D(60), E(0) #3031754
統計: A(1076), B(36), C(1224), D(60), E(0) #3031754
詳解 (共 3 筆)
#5977410
法規名稱: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EN
發布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第四條第五款
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應確保其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在符合當地法令情形下,實施與總公司(或母公司)一致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
當總公司(或母公司)與分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國之最低要求不同時,分公司(或子公司)應就兩地選擇較高標準者作為遵循依據,惟就標準高低之認定有疑義時,以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總公司(或母公司)所在國之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依據;
倘因外國法規禁止,致無法採行與總公司(或母公司)相同標準時,應採取合宜之額外措施,以管理洗錢及資恐風險,並向本會申報。
本會就是金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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