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依著作權法之規定,下列何者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A)卡拉OK伴唱帶影像
(B)電腦程式
(C)立法院所作成之法律條文英文翻譯
(D)街頭藝人的即興舞蹈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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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0), B(3), C(86), D(5), E(0) #3664346
統計: A(0), B(3), C(86), D(5), E(0) #3664346
詳解 (共 3 筆)
#7284480
第 9 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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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5358
著作權法所保障的標的(著作)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需具備「原創性」(獨立完成、非抄襲)與「創作性」(具備最低創意高度)。只要著作完成即受保護,不以登記為必要。常見的著作類型包括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圖形、視聽、錄音、建築及電腦程式著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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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公務員職務上草擬之文告、新聞稿)。
-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上述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 標語、通用符號、名詞、公式、數表、簿冊或時曆(如帳簿、日記)。
-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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