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甲以其子乙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傷害醫療保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如於 14 歲身亡時,保險人不負給付死亡保險金之責
(B)乙如於 16 歲身亡時,保險人負給付死亡保險金之責
(C)乙如於 14 歲因意外傷害事故住院治療時,保險人不負給付醫療保險金之責
(D)乙如於 16 歲因意外傷害事故住院治療時,保險人負給付醫療保險金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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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 B(16), C(444), D(12), E(0) #1952876
統計: A(33), B(16), C(444), D(12), E(0) #1952876
詳解 (共 4 筆)
#5223204
135條修正立法理由:傷害保險存有於被保險人遭受傷害而死亡時,給付死亡保險金之情形,固為配合此次107條之修正,以維護未成年被保險人之人身權益並避免道德危險,爰於本條增設準用107條之明文,以為呼應。
是以解釋上應認為,傷害保險因第 135 條準用107條,故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傷害保險契約,於死亡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其他部分約定之給付仍然有效。
第 107 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35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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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4394
(A)乙如於 14 歲身亡時,保險人不負給付死亡保險金之責(參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第135條準用第107條)
(B)乙如於 16 歲身亡時,保險人負給付死亡保險金之責(同上)
(C)乙如於 14 歲因意外傷害事故住院治療時,保險人不負給付醫療保險金之責(參同法第131條)
(D)乙如於 16 歲因意外傷害事故住院治療時,保險人負給付醫療保險金之責(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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