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本國人甲與外國人乙在國外結婚後,乙以依親為由,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遭駁回,甲若欲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救濟,依憲法法庭的判決,其可能可以提起何種行政訴訟?
(A)一般給付訴訟
(B)課予義務訴訟
(C)撤銷訴訟
(D)確認訴訟
統計: A(234), B(607), C(1073), D(271), E(0) #3428254
詳解 (共 6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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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明確指出,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遭駁回時,本國籍配偶雖不得以「課予義務訴訟」要求核發簽證(因非簽證申請主體),但得基於「婚姻自由權受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其理由要旨如下:
綜上,本國配偶甲得以「婚姻自由受限制」為由,對簽證駁回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選項C),此為憲法法庭肯認之救濟途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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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判字第20號【請求准許發給外籍配偶居留簽證案】判決日期 111年12月30日 聲請人 甲○○ 案由 為領事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僅係就是否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所為決議,其固未承認本國(籍)配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並未排除本國(籍)配偶以其與外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於此範圍內,上開決議尚未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本國(籍)配偶之婚姻自由與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
本國配偶非申請簽證主體,只能提起撤銷駁回處分
憲法法庭見解
針對本題情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請求准許發給外籍配偶居留簽證案)已有明確闡釋。判決主文明確指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固未承認本國籍配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並未排除本國(籍)配偶以其與外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
判決理由進一步說明: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核發簽證之對象為持外國護照者,本國籍配偶並無為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依法尚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利。然而,有關機關拒發簽證予其外籍配偶之否准處分,就本國籍配偶之憲法上婚姻自由而言,已具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處分之性質,本國籍配偶就此等不利處分,自非不得對之例外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保障訴訟權。
選項分析
(A) 一般給付訴訟——錯誤。本國配偶請求撤銷違法否准處分,非請求行政機關為金錢給付或其他非處分之給付,與一般給付訴訟要件不符。
(B) 課予義務訴訟——錯誤。依憲法法庭判決,本國配偶並無為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機關核發簽證。
(C) 撤銷訴訟——正確。本國配偶得以其婚姻自由受該否准處分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違法之否准處分。
(D) 確認訴訟——錯誤。本國配偶請求救濟之目的在於撤銷違法處分以回復婚姻自由,並非單純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違法或法律關係存否,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
結論
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本國人甲對於外國人乙之依親居留簽證遭駁回,得以自己名義,以其婚姻自由受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故正確答案為(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