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承上題,甲不服教育部之核定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時,有關 A 大學參加訴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其為必要共同訴訟之必要參加
(B)其得作為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
(C) A 大學得為甲輔助參加
(D)其無法參加訴訟
統計: A(1344), B(2356), C(331), D(100), E(0) #1624037
詳解 (共 9 筆)
原告->甲
被告->教育部
獨立參加之利害關係人->A大學,因為訴訟的結果將會影響到A大學是否續聘甲,其訴訟結果可能受到損害。
行訴41(必要參加):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
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行訴42(獨立參加):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
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行訴44(輔助參加):
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三)訴訟參加的類型
1.必要參加(行訴第41條):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1)要件:
A.因判決將直接對第三人造成不利益之影響。
B.法院應依職權命其參加。
C.第三人須和當事人「合一確定」。
合一確定
1.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2.法院對共同訴訟人所為之裁判,不得有歧異之情形,
而之所以要求合一確定,實係因各共同訴訟人對於實體法上訴訟標的之權利,均無獨立之處分權,
對於訴訟標的權利之處分,須共同為之始為適法,故認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具當事人適格
綜上
教育部並無須與A大學一同被訴 所以不適用 必要參加
我覺得這題的考點在於法條"訴訟的結果"所以在獨立參加
必要共同參加的例子
例如甲乙丙三人共同申請一個專利,行政機關做出駁回處分,但只有丙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如果此時不要求甲乙共同參加,而允許他們之後分別起訴,可能會導致裁判出現歧異。
但本題的甲和A大學分別為起訴人和被告,不具有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之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