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下列何種犯罪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A)殺人罪
(B)侮辱外國國旗罪
(C)委棄守地罪
(D)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統計: A(69), B(2084), C(418), D(35), E(0) #488529
詳解 (共 4 筆)
(B)刑法第118條:侮辱外國國旗罪(屬於妨害國交罪章)
(C)刑法120條:委棄守地罪(屬於瀆職罪章)
(D)亦屬於瀆職罪章
內亂罪
第100條(普通內亂罪)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1條(暴動內亂罪)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2條(內亂罪自首之減刑)
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外患罪
第103條(通謀開戰端罪)
通謀外國人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4條(通謀喪失領域罪)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5條(直接抗敵民國罪)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6條(單純助敵罪)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7條(加重助敵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8條(戰時不履行軍需契約罪)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109條(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他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0條(公務員過失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111條(刺探搜集國防秘密罪)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2條(不法侵入或留滯軍用處所罪)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3條(私與外國訂約罪)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其他派遣之人為約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14條(違背對外事務委任罪)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15條(毀匿國權證據罪)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國交罪
第116條(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
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17條(違背中立命令罪)
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118條(侮辱外國旗章罪)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19條(請求乃論)
第一百十六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一百十八條之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
(B)侮辱外國國旗罪(O;妨害國交罪章)
(C)委棄守地罪(X;瀆職罪章)
(D)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X;瀆職罪章)
刑事訴訟法 第 4 條 (事物管轄)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