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甲簽發本票一紙與乙,其上記載到期日為民國 102 年 2 月 30 日,乙隨即背書轉讓丙,丙於同年 3 月 2 日提示未獲付款,丙乃訴請甲、乙連帶給付票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本票到期日為曆法上不存在之日期,應將到期日解為發票日,丙之提示合法
(B)本票到期日為曆法上不存在之日期,應解為該月末日為到期日,丙之提示合法
(C)因到期日必為可能之日期,曆法上不存在者,乃不可能提示與付款,該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 無效
(D)曆法上所無之到期日,應解為該月末日為到期日,丙之提示逾期對乙喪失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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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 B(366), C(34), D(52), E(0) #1952879

詳解 (共 3 筆)

#3261704

(A)(B)本票到期日為曆法上不存在之日期,應將到期日解為該月末日(2/28、2/29),丙之提示合法(參票據法第124條準第68條第1項、準第69條第1項) 
(C)因到期日曆法上不存在者,解為該月末日,乃可提示與付款,該本票不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有效(參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24條準第68條第1項) 

(D)曆法上所無之到期日,應解為該月末日為到期日,丙之提示未逾期對乙未喪失追索權(參票據法第124條準第6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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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8998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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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選項涉及的是票據解釋盡量有效原則,而非以票據法68作為依據,68條所指係期間之計算方式,雖然相似但仍終歸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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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667729
未解鎖
須於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提示,即為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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