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有關賭博罪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於自家住宅等非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不成立刑法第 266 條之犯罪
(B)年節時與家人小賭怡情,即使公然為之,亦不成立犯罪
(C)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不成立犯罪
(D)提供自家住宅供人賭博,意圖借抽頭賺取利益者,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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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 B(62), C(674), D(11), E(0) #3289156

詳解 (共 8 筆)

#6188595
有關賭博罪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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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9879
有關賭博罪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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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5820
(A) 於自家住宅等非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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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2631
實務見解補充 院1479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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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1378
266修法理由 三、...至於所謂「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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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7191
小賭怡情不可以嗎?淺談麻將與刑法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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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5955
補充一下C選項之所以錯誤的見解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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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台非174:「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 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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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來說,最高法院認為實體的賭博空間與網路的賭博空間,對於法益造侵害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只是行為方式有差異,所以擴張解釋而認為網路上的賭博仍可能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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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2630
1f9e9.png 268在112年考過。266網路賭博為111司律二試考點。

A 對,266條1項,因為賭博罪成立的要件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題目寫「自家住宅」、「非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不該當該要件。

2618.png刑法266(賭博罪,110年修法,111年實施)
(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第三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B 對,266條3項。請對照266修法理由

1f4d7.png266修法理由
三、...至於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係指行為人雖以財物為賭博標的,【但其輸贏之數目或經濟價值極為微小,社會觀念不予重視,客觀上可認定此等微不足道之輸贏係具娛樂性質,而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為者,例如家人、朋友間以電話、視訊通話或通訊軟體打賭而輸贏飲食、電影票券等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尚屬無害,乃不予處罰。】又是否為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應由法院依一般社會上客觀之標準,視具體情況認定之,併予敘明。

C 錯,266條2項,修法將網路賭博入罪化。在舊法時代,最高法院認為,網路賭博因有封閉性,不符「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後來立法者修法,將網路賭博入罪化。

1f4d7.png266修法理由
一、隨著電信及網路資訊科技進步,在國內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高度普及下,傳統賭博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任何人只要擁有電話、傳真、電腦或通訊裝置及連網設備,均可輕易接觸賭博,因而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其衍生之問題,除查緝困難外,亦潛藏其他諸如洗錢、詐欺、暴力討債及組織犯罪等犯罪活動,更使選舉賭博情事頻傳,影響選民投票意向,破壞選舉公正。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新興賭博方式,其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程度更甚於傳統賭博財物行為。

二、原第一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另修正提高原第一項本文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D 對,268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無「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本題「提供自家住宅供人賭博」,且「意圖借抽頭賺取利益」,主觀、客觀構成要件均該當。

2618.png刑法268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1f4d7.png院1479(112年有考)
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
若同法第267條及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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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2 筆)

私人筆記#6347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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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賭博罪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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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37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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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 二十一 章 賭博罪 第 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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