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7月4日修正施行後,有關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的實施,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於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均失去裁判之效力
(B)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擬與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而有裁判全文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則以判例基礎事實的「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依循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之歧異提案程序處理
(C)最高法院決議制度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當然廢止
(D)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實施前,最高法院判例、決議與命令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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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10), B(53), C(68), D(54), E(0) #2436155
統計: A(610), B(53), C(68), D(54), E(0) #2436155
詳解 (共 4 筆)
#4788088
(A)於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均失去裁判之效力(X;非均失去裁判之效力)
(B)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擬與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而有裁判全文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則以判例基礎事實的「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依循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 之歧異提案程序處理(O)
(C)最高法院決議制度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當然廢止(O)
(D)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實施前,最高法院判例、決議與命令相當(O)
(B)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擬與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而有裁判全文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則以判例基礎事實的「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依循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 之歧異提案程序處理(O)
(C)最高法院決議制度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當然廢止(O)
(D)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實施前,最高法院判例、決議與命令相當(O)
法院組織法 第 57-1 條 (判例之效力)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法院組織法 第 51-2 條 (歧異提案及徵詢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488 號 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要旨:本院大法庭制度於民國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然此前本院依相關決議內容所為之裁判,其表示之法律見解,仍具最高法院先前裁判之效力,此觀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 57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四甚明。非謂先前本院裁判根據決議內容表示之法律見解一概因而失效。原判決於法院組織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論述前述法律見解,並無不適用法則或與本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64 號判決歧異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言大法庭制度施行後,決議已不再有拘束力,指摘原判決引用本院決議為其判決理由而不適用法規,及所引決議內容與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而適用法則不當,顯然誤解前述法制修正本旨,或從中擷取其他裁判部分文字內容,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要旨:本院大法庭制度於民國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然此前本院依相關決議內容所為之裁判,其表示之法律見解,仍具最高法院先前裁判之效力,此觀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 57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四甚明。非謂先前本院裁判根據決議內容表示之法律見解一概因而失效。原判決於法院組織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論述前述法律見解,並無不適用法則或與本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64 號判決歧異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言大法庭制度施行後,決議已不再有拘束力,指摘原判決引用本院決議為其判決理由而不適用法規,及所引決議內容與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而適用法則不當,顯然誤解前述法制修正本旨,或從中擷取其他裁判部分文字內容,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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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1 條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第 51-2 條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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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2540
請問現在三年後了,A是不是算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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