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關於傷害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刑法第 278 條「重傷」之標準,乃是以傷害初始之檢驗狀況為準
(B)若聚眾鬥毆時,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行為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時,才能成立聚眾鬥毆罪
(C)刑法第 286 條之凌虐行為不以長期性、持續性、多次性為必要
(D)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間,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為其區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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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2), B(117), C(451), D(148), E(0) #3289157
統計: A(82), B(117), C(451), D(148), E(0) #3289157
詳解 (共 7 筆)
#6186024
A:重傷之標準,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狀態」為準。
D: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為輔助判斷標準。本案應構成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應以被告之主觀意思而為判斷,如被告係以殺人之意思而為行為,仍應論處「殺人罪」,而非傷害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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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2632
A 錯,實務認定重傷之時點,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
刑法278條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98台上4233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113台上5094
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全部或部分截肢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肢體所受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肢體機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縱被害人最後終因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
B 錯,就是因為在場助勢的人沒有犯意聯絡,為了懲罰助勢的人,才會有聚眾鬥毆罪。
刑法283:「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83修法理由(108年修法)
一、聚眾鬥毆之在場助勢之人,若有事證足認其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行為,固可依正犯、共犯理論以傷害罪論處。惟若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即應論以本罪。又在場助勢之人如有阻卻違法事由時,本可適用總則編關於阻卻違法之規定,爰刪除非出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二、在場助勢之行為,極易因群眾而擴大鬥毆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而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發達,屢見鬥毆之現場,快速、輕易地聚集多數人到場助長聲勢之情形,除使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之危險外,更危及社會治安至鉅,為有效遏止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行為,爰提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本罪係處罰【單純在場助勢者】,若其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是原條文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並無實益,爰予刪除。
C 對,依實務見解,只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
109台上4353
按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 項、第 286 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 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 條第7 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 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其立法理由略以:「一、 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 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 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
二 、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 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 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 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 ,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
三、是以,倘行為人對 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 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 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 ,即屬凌虐行為。」
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
修法新知:刑法286(113年7月修法,增訂第五項)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286條5項修法理由
一、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所實施之凌辱虐待行為,祇須產生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險結果,或於一般客觀經驗上可認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即成立本罪,是否因其行為致生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實害結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一百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未滿七歲之人無行為能力,若對未滿七歲之人犯本條之罪,惡性非輕,對被害幼童身心戕害之情節尤重,現行刑度已不足反映行為人惡性。且經統計近三年各地方檢察署依本條起訴案件被害人年齡分布情形,超過半數被害人均屬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更證有遏止是類案件之必要。爰增訂第五項對未滿七歲之人犯本條之罪加重其刑規定,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二、至於本條所稱「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其犯罪手法自不以傷害為限。【在造成該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傷害者,可能同時成立本條之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後者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加重後,兩罪應依第55條想像競合及封鎖作用結果論罪處罰。】
至於【在凌虐但未成傷,或以強暴、脅迫、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實施凌辱虐待行為者,應依事證判斷是否構成本條各項刑責,並依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構成其他犯罪,適用競合理論處理】,併予指明。
D 錯,刑法之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於下手行兇當時有無殺意為斷。
113台上2974
【刑法之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於下手行兇當時有無殺意為斷】,加害人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是否出於尋仇報復之動機,均非推斷有無殺人故意之必要考量,而被害人受傷程度,亦非認定殺意之唯一標準,加害人持有器械之特性、下手輕重、加害部位、攻擊次數,於犯意之認定,均為重要參考資料;行為時之決意如何,乃行為人內心主觀意念,此主觀之決意,可透過客觀之行為外顯。
故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行為實施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主觀上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全部或部分截肢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肢體所受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肢體機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縱被害人最後終因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
B 錯,就是因為在場助勢的人沒有犯意聯絡,為了懲罰助勢的人,才會有聚眾鬥毆罪。
一、聚眾鬥毆之在場助勢之人,若有事證足認其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行為,固可依正犯、共犯理論以傷害罪論處。惟若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即應論以本罪。又在場助勢之人如有阻卻違法事由時,本可適用總則編關於阻卻違法之規定,爰刪除非出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二、在場助勢之行為,極易因群眾而擴大鬥毆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而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發達,屢見鬥毆之現場,快速、輕易地聚集多數人到場助長聲勢之情形,除使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之危險外,更危及社會治安至鉅,為有效遏止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行為,爰提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本罪係處罰【單純在場助勢者】,若其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是原條文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並無實益,爰予刪除。
C 對,依實務見解,只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
按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 項、第 286 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 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 條第7 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 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其立法理由略以:「一、 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 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 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
二 、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 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 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 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 ,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
三、是以,倘行為人對 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 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 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 ,即屬凌虐行為。」
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所實施之凌辱虐待行為,祇須產生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險結果,或於一般客觀經驗上可認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即成立本罪,是否因其行為致生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實害結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一百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未滿七歲之人無行為能力,若對未滿七歲之人犯本條之罪,惡性非輕,對被害幼童身心戕害之情節尤重,現行刑度已不足反映行為人惡性。且經統計近三年各地方檢察署依本條起訴案件被害人年齡分布情形,超過半數被害人均屬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更證有遏止是類案件之必要。爰增訂第五項對未滿七歲之人犯本條之罪加重其刑規定,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二、至於本條所稱「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其犯罪手法自不以傷害為限。【在造成該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傷害者,可能同時成立本條之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後者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加重後,兩罪應依第55條想像競合及封鎖作用結果論罪處罰。】
至於【在凌虐但未成傷,或以強暴、脅迫、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實施凌辱虐待行為者,應依事證判斷是否構成本條各項刑責,並依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構成其他犯罪,適用競合理論處理】,併予指明。
D 錯,刑法之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於下手行兇當時有無殺意為斷。
【刑法之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於下手行兇當時有無殺意為斷】,加害人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是否出於尋仇報復之動機,均非推斷有無殺人故意之必要考量,而被害人受傷程度,亦非認定殺意之唯一標準,加害人持有器械之特性、下手輕重、加害部位、攻擊次數,於犯意之認定,均為重要參考資料;行為時之決意如何,乃行為人內心主觀意念,此主觀之決意,可透過客觀之行為外顯。
故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行為實施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主觀上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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