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A 遺失高鐵車票。B 撿到後,出售給無重大過失而不知情的 C。A 隨即向高鐵站掛失車票,在無因公 示催告宣告為無效之前提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因為是盜贓遺失物,2 年後 C 始能主張善意取得該車票
(B)C 不得主張善意取得該車票
(C)B 得主張無主物先占而取得該車票
(D)即使是盜贓遺失物,C 仍然可以主張善意取得該車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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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0), B(262), C(238), D(856), E(0) #2801335

詳解 (共 9 筆)

#5369727
民法第 950 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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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1069

(D)民法§950

原本的所有人A要先償還善意第三者C支出之價金後才能請求返還其物

(然後可以依民法§181對B主張不當得利拿回支出的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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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3118
(A)因為是盜贓遺失物,2 年後 C 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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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8072

@跟我去埃及打吸血鬼

是的~A的高鐵車票是遺失物而非無主物

以下資料來源:

https://www.vac.gov.tw/cp-2195-4401-1.html


無主物和遺失物的最大差別就在這個動產有沒有主人,如果這個動產是無主物,例如:從河海湖泊中捕獲的魚,或被主人拋棄的家具,或廢棄的報紙等,那麼法律上當事人以所有意思佔有這個無主的動產,就可變成它的所有權人,當然也沒有犯不犯法的問題。

但是如這個動產是有主人的,也就是這個東西,原係是某人所有,只是因故喪失所有,例如:某甲在路上遺失的錢,某乙在公園椅子上休息,離開時忘了帶回去的皮包,此時這個動產只是遺失物,他還是有主人的,如果你將它佔為己有,就會成立刑法上侵占遺失物罪。另按遺失物(失去佔有之物)者,無拋棄權利之謂也,遺失物非無主物可比,故拾得遺失物人,應通知所有人並返還所有物,不得據為己有,設若不知其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拾得人應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並將拾得之物一並交存。

民法第803條:「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所以單就(C)選項來說,B應該要把車票還給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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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2679
民法第949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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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5361
(A)因為是盜贓遺失物,6個月後 C 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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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7643

請問選項c是錯在車票有經A掛失 所以不屬於無主物 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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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3375
即使是盜贓遺失物,C 仍然可以主張善意取得該車票,這樣一來每個贓物都能主張善意取得,B撿到A車去賣給C也能主張善意取得,考這什麼爛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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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5185
判決字號77台上2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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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就買賣之標的物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然仍以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未能除去為前提。倘因法律規定買 受人於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可得對抗第三人 時,則其權利已無瑕疵,即不得再使出賣人負瑕疵擔保之責。買賣標的物 之買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已取得標的物之所 有權者,即屬適例。於此種情形,標的物如為盜贓者,被害人未依同法第 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自被盜時起二年以內,向買受標的物之占有人,為回復其物之請求前,該買受人之所有權並不消滅。倘逾二年之期間,被害人未為回復之請求者,該買受人並即確定的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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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善意買受人可以主張善意受讓,
而原所有人也有回復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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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2 筆)

私人筆記#458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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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950 條,善意購買即可主張盜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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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3752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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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A 遺失高鐵車票。B 撿到後,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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