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下列刑事案件,何者不屬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或協助之案件?
(A)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B)於協商程序,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 6 月,且未受緩刑宣告之案件
(C)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第三審上訴案件
(D)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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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1), B(1621), C(2931), D(311), E(0) #1856658
統計: A(241), B(1621), C(2931), D(311), E(0) #1856658
詳解 (共 10 筆)
#3325728
口訣:輕傷原神的高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A)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D)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A)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D)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C)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B)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辯護人於協商程序,得就協商事項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協商意見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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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0090
這題C完全沒問題
因為有第388條第三審除外但書
我理解是犯了3年以上的罪,本質上一定是罪名有點嚴重的罪
最需要救濟的是第二審,既然第二審都仍被判有罪那第三審需不需要律師無所謂了~
偵查中-檢應-無法陳述.原住民.XXXXX絕對沒有低收!!!!!!!
審判中-法官應--無法陳述.原住民.低收已聲請.三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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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7727
第三百八十八條 (強制辯護規定之排除)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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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2089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本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之違法,當指
事實審而言。第三審為法律審,無行辯論程序,且本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復規定強制辯 護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是本院判決無違背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可能。
本院本年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事實審之確定判決,因違背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七款之規定,經提起非常上訴,究屬判決違背法令抑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與本問題係
對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似非可同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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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7013
一.審判中(審判長選任)
1.最輕三年以上
2.高等法院第一審
3.神經病無法完全陳述
4.原住民+通常程序
5.低收or中低收+聲請指定
6.審判長認為必要
二.偵查中(檢察官選任)
1.神經病無法完全陳述
2.原住民(不會看是否依通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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