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下列有關律師接見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辯護人接見偵查中受逮捕被告之權利,不得限制之
(B)辯護人接見羈押被告之權利,不得限制之
(C)檢察官對於辯護人與受拘提被告之接見,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
(D)限制辯護人之接見權應用限制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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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03), B(3206), C(423), D(340), E(0) #1856660

詳解 (共 10 筆)

#2980104

34-辯護人接見偵查中受逮捕被告之權利,不得限制之,但得暫緩,先暫緩你後補上限制書


34-1-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換言之辯護人接見羈押被告之權利,限制之,使用限制書去限制。

34條(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及限制之條件)"羈押專用喔!!!"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原則上不得限制之,但例外覺得你有串證滅證嫌疑就可以用限制書限制接見!!! 這題就是在玩文字遊戲,考好細

 

偵查中得暫緩之 不得限制之

羈押中得限制之 應用限制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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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4996

辯護人與被告間之接見通信

偵查中遭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不得限制or禁止

但有急迫情形且有正當理由時

=>得暫緩並指定接見之時間及處所


羈押之被告

得限制不得禁止

限制理由: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or證人之虞

=>應用法官簽名之限制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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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7559
刑訴34I: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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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8969
刑事訴訟法 第 34 條 Ⅰ辯護人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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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7599

● 辯護人 一 接見通信權:

1、羈押中被告
(1)禁止 ➜ 不得禁止
(2)限制:
     ① 原則:不得限制
     ② 例外:有湮滅、偽變造證據或串供之虞,得限制之
          ➜ 要用限制書(法官)
2、偵查中 + 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嫌
(1)不得禁止
(2)限制:
     ① 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
     ② 但接見時間不得逾1小時,且以一次為限
(3)暫緩:
     ① 檢察官有急迫情形 + 正當理由,得指定即時得接見時間及場所
     ② 但不得妨礙辯護人之在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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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3512
第 34 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第 34-1 條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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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4280
題目: 下列有關律師接見權之敘述,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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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第 34-1 條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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