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民法有關收養之實質要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成年子女之出養,無庸得其配偶之同意
(B)夫妻之一方得收養他方與前配偶之子女所生之孫女
(C)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二人之年齡應相差 18 歲以上
(D)未成年子女之出養,即使父母離婚,原則上仍應得父母之同意始可
統計: A(133), B(232), C(321), D(1777), E(0) #3481226
詳解 (共 6 筆)
-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雖然是成年子女,但其出養(被收養)屬於身分行為,依《民法》第 1076 條規定:「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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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076 條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A)。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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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076-1 條 1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2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3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立法理由 按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爰參酌德國民法第一千七百四十七條、瑞士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及奧地利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增訂第一項規定。又本條所定父母同意係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使然,此與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規定有關法定代理人所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係對於未成年人能力之補充,有所不同。 因此,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被停止親權時,法定代理人可能僅為父母之一方或監護人,此時法定代理人將子女出養,因將影響未任法定代理人之父或母與該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故仍應經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同意(D),此即本條之所由設。至成年子女出養時亦應經其父母之同意,自不待言。 |
- 「他方與前配偶之子女所生之孫女」是收養人的直系姻親(與配偶有直系血親關係者的直系血親),也是收養人的孫輩。雖然《民法》第 1073 條之 1 第2款但書允許「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這個例外(例如:繼父收養繼子),但不適用於收養他方子女的子女(孫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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輩分不相當(祖輩收養孫輩)原則上被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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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073-1 條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B)。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依《民法》第 1073 條第 2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非 18 歲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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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073 條 1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2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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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 107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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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明確指出,此處的父母同意權是基於身分關係的本質,即使父母離婚,未擔任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非監護人)的父或母,仍有同意權,以保障其與子女間權益。除非符合但書的例外情形(例如:父母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ㅤ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