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40歲之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甲獨自登玉山山頂,言明2天回來,卻逾2週未歸,而被認定為失蹤。依民法有關死亡宣告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甲之死亡宣告
(B) 甲失蹤後,未置財產管理人時,其財產應由乙管理
(C) 因甲自失蹤之日起已滿3年,法院得因乙之聲請,宣告甲死亡
(D) 法院一旦為死亡之宣告後,甲不視為死亡,僅為推定死亡
統計: A(238), B(107), C(756), D(243), E(0) #3516793
詳解 (共 7 筆)
| 民法第 8 條 |
1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2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3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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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 因此,檢察官和利害關係人(如配偶乙女)都有權利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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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8 條 1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C),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A),為死亡之宣告。 2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3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 民法第10條規定,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 復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為第一順位,因此配偶乙得管理。
- 故在未選任財產管理人的情況下,配偶乙有權管理甲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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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0 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B)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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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 143 條 1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B)。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2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3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民法》第8條關於死亡宣告期間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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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失蹤: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才能進行死亡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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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災難:遭遇特別災難(如:空難、船難、戰爭等)者,失蹤滿一年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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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齡失蹤:年滿八十歲之失蹤人,失蹤滿三年後。 甲男為40歲,且是獨自登山未歸,屬於「一般失蹤」,因此必須失蹤滿七年,其配偶乙女才能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題目中所述的「滿3年」是適用於年滿八十歲的失蹤者,與甲男的情況不符。
死亡宣告是一種法律上的「推定」制度,而非「視為」。
-
推定死亡:法律上假設該人死亡,以利於處理其身分及財產關係(如:遺產繼承、配偶再婚等)。但這個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如果該失蹤人日後重新出現,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撤銷後其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婚姻、財產等)會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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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死亡:法律上將某種情況當作等同於事實發生,不容許反證推翻。死亡宣告並非如此。
- 失蹤期限 (民法第8條):
- 一般情形:失蹤滿 7年。
- 年滿80歲者:失蹤滿 3年。
- 特別災難(如風災、地震、海難等):災難終了後滿 1年。
- 註:因航空器失事失蹤,滿 6 個月可聲請。
- 失蹤期限 (民法第8條):
40歲之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甲獨自登玉山山頂,言明2天回來,卻逾2週未歸,而被認定為失蹤。依民法有關死亡宣告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甲之死亡宣告✔️
依據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因此,檢察官和利害關係人(如配偶乙女)都有權利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民法第 8 條
1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C),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A),為死亡之宣告。
2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3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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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甲失蹤後,未置財產管理人時,其財產應由乙管理✔️
民法第10條規定,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復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為第一順位,因此配偶乙得管理。
故在未選任財產管理人的情況下,配偶乙有權管理甲的財產。
民法第 10 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B)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 143 條
1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B)。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2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3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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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因甲自失蹤之日起已滿3年,法院得因乙之聲請,宣告甲死亡❌
《民法》第8條關於死亡宣告期間的規定:
一般失蹤: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才能進行死亡宣告。
特別災難:遭遇特別災難(如:空難、船難、戰爭等)者,失蹤滿一年後。
高齡失蹤:年滿八十歲之失蹤人,失蹤滿三年後。 甲男為40歲,且是獨自登山未歸,屬於「一般失蹤」,因此必須失蹤滿七年,其配偶乙女才能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題目中所述的「滿3年」是適用於年滿八十歲的失蹤者,與甲男的情況不符。
(D) 法院一旦為死亡之宣告後,甲不視為死亡,僅為推定死亡✔️
死亡宣告是一種法律上的「推定」制度,而非「視為」。
推定死亡:法律上假設該人死亡,以利於處理其身分及財產關係(如:遺產繼承、配偶再婚等)。但這個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如果該失蹤人日後重新出現,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撤銷後其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婚姻、財產等)會恢復。
視為死亡:法律上將某種情況當作等同於事實發生,不容許反證推翻。死亡宣告並非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