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結社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主管機關不得以人民團體主張共產主義而不許可其設立
(B)組織政黨無須事先許可,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者,得經憲法法庭判決予以解散
(C)人民團體之名稱無須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
(D)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全面禁止公務員結社自由並未違憲
統計: A(61), B(214), C(70), D(890), E(0) #3516767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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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644 號 民國 97年6月20日 解釋爭點 人民團體法對主張共產主義、分裂國土之團體不許可設立規定違憲? 解釋文 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乃使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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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 惟結社自由之各該保障,皆以個人自由選定目的而集結成社之設立自由為基礎,故其限制之程度,自以設立管制對人民結社自由之限制最為嚴重,因此相關法律之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就各項法定許可與不許可設立之理由,嚴格審查(D),以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本旨。 .... 雖然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惟組織政黨既無須事前許可,須俟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經憲法法庭作成解散之判決後,始得禁止(B)。 |
- 我國政黨的成立已由過去的「許可制」改為「備案制」(或稱登記制),無須主管機關事先批准。
- 而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5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若政黨有此類違憲情形,將由主管機關(內政部)聲請,由憲法法庭(原為司法院大法官組成的憲法法庭)審理並判決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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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479 號 民國 88年4月1日 解釋爭點 社團作業規定之應冠所屬行政區域名稱規定違憲? 解釋文 ㄧ、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就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二、人民團體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而第十二條僅列人民團體名稱、組織區域為章程應分別記載之事項,對於人民團體名稱究應如何訂定則未有規定。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本院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C)。 |
- 釋字第 644 號解釋理由書,結社自由之各該保障,皆以個人自由選定目的而集結成社之設立自由為基礎,故其限制之程度,自以設立管制對人民結社自由之限制最為嚴重,因此相關法律之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就各項法定許可與不許可設立之理由,嚴格審查(D),以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本旨。
- 據此,結社自由為基本權利,雖基於特殊職務可有限制,但「全面禁止」屬過度限制,違反憲法保障結社自由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