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依現行法制及司法實務見解,有關申訴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公務人員對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B)學生就學校所為之退學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
(C)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依教師法規定對於申訴、再申訴之決定不服者,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D)依教師法規定,公立學校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再申訴決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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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4), B(98), C(56), D(239), E(15) #1849478

詳解 (共 10 筆)

#5576630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出爐後,舊題新解後,應僅以A為正解
判決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判決理由要旨:
1.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亦屬該條之保障範圍,大學對研究、教學與學習之事項,包括大學自治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享有自治權。依憲法第162條規定,大學係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時,如侵害大學之自治權,大學基於受憲法保障依法享有自治權之權利主體地位,本於上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自應允大學提起訴訟以尋求司法救濟
2.大學聘用教師之自主權既受大學自治之保障,是各大學得與符合聘用資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就大學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續聘教師而言,大學法第19條規定及依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有別。
3.教師法為保障教師工作權益,雖另設有申訴、再申訴之特別紛爭解決機制,然並未明文限制大學認其自治權受教育主管機關之監督措施所侵害時,得依法提起相應行政訴訟之權利。若如系爭決議所稱:「……參酌教師法第33條僅規定『教師』得對再申訴決定按其性質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立法者係基於立法裁量而有意不將學校納入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則上開教師法規定尚難謂無違憲之處。實則關於公立大學得否對中央主管機關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疑義,仍應視公立大學對所屬教師之措施,是否係立於單純聘約當事人地位並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以及審究教師法所規定申訴、再申訴之性質,俾對相關規範進行解釋。
4.不論公立大學基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聘任契約,對所聘教師所為者係具行政處分性質或非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公立大學教師均得向學校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倘提出申訴之教師與所屬公立大學間關於學校措施之爭議,尚未能藉由學校內部機制獲得解決,教師法明定之再申訴制度係允許存有爭議之雙方(即教師與公立大學)提起再申訴,並由設於中央主管機關之中央教師申評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依大學法及教師法對大學所具之監督職權,以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再申訴決定進行裁決。其中,就公立大學對教師所為非基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措施,而引發之聘約上爭議,倘申訴決定未維持大學之措施公立大學因而提起再申訴,又不服再申訴決定者本於其與教師同為學術自由之權利主體地位,並享有大學自治權,於以中央主管機關名義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侵害公立大學之自治權時,大學自得對該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5.系爭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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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7610

(A)公務員保障法§77 開始看  可看到申訴的過程

申訴再申訴未過就沒了 不可提行政訴訟

只有複審再複審未過 才可提行政訴訟

(B)學校是機關,學生的退學處分是行政處分,當然可以向教育部提訴願,訴願未果就可以向退他學的學校提起行政訴訟。

(C)釋字736號 說得很清楚

教師法§33有說 教師申訴再申訴對決定不服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D)學校是教育行政機關下屬的「機關」 釋字裡也只說教師「人」才可以提行政訴訟

機關不可 只能申訴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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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7081
A選項,在釋字785號解釋後,應該也會變成錯誤的選項。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的處置得於提出申訴、再申訴後,再以「原處置」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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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9196
原本答案為D,修改為A,D
(共 1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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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5594
(D)依教師法規定,公立學校不服主管教育...
(共 58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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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026098
A選項 現在應為錯誤,釋字78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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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0259
補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共 350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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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4528

(A)公務人員對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78條) 
(B)學生就學校所為之退學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參釋字382) 
(C)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依教師法規定對於申訴、再申訴之決定不服者,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參教師法第33條、釋字736) 
(D)依教師法規定,公立學校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再申訴決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特別行政救濟制度之設立本旨(參教師法第33條、106年6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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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5302

A 公務人員 申訴 再申訴 可再提行訴

D 對於主管機關決定 學校不能提行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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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8936
釋字785 A選項已錯 本題有兩個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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