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根據團體協約法規定,下列何者不是團體協約之締結主體?
(A)雇主
(B)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
(C)有法人資格之工人權益促進團體
(D)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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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0), B(43), C(621), D(27), E(0) #683484

詳解 (共 8 筆)

#959995

團體協約法(民國103年06月04日)

第 2 條
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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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6621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第6條第2項)

  1. 拒絕協商: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第1款)。
  2. 拖延協商: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第2款)。
  3. 妨礙協商: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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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6624
團體協約之簽訂(一)生效

若締約當事人之資方,只有雇主一人,一經雇主或其代理人簽署,對雇主即生效力。
若締約當事人為團體,也就是說,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時,其生效要件如下:(第9條第1項)

  • 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
  • 或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 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

符合上述程序之一者,團體協約即對該團體生效。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於補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第9條第2項)。
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之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不過,在解釋上,仍應符合前揭生效要件,團體協約才會對該團體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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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6622

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1. 企業工會。(第1款)
  2. 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第2款)
  3. 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第3款)
  4. 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第4款)
  5. 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第5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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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6623
協商代表產生之方式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第8條第1項)

  • 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第1款)
  • 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第2款)
  • 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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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6625
(二)備查制

團體協約簽訂後,只須由勞方當事人送主管機關備查,此並不影響其效力。但在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國防部所屬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等,尚須經過核可,才生效力。

原則備查:團體協約簽訂後,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或終止時,亦同(第10條第1項)。

例外核可: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第10條第2項)

  1. 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
  2. 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
  3. 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
(三)公開揭示

團體協約雙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公開揭示之,並備置一份供團體協約關係人隨時查閱(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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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6620
團體協約之定義 所謂團體協約
,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第2條) 締約當事人是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資方當事人可以是個別之雇主,或是由多數雇主組成之同業公會或聯合會等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勞方當事人則只限於工會。未具有工會資格之工人團體,無訂立團體協約之資格。
 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 是必須以書面簽訂之要式契約。 書面契約名稱,不以「團體協約」為限:因此,只要是符合上開要件之書面契約,縱使是以其他名義為之,例如協議書、協定之類的,仍為團體協約。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之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所以,工會與資方所成立立調解紀錄,也屬於團體協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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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6637

違反誠信協商原則進行裁決時程緩慢且效力未定,裁決機制堪虞。

假如勞資之一方違反新「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他方可以衣據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項申請裁決,此一裁決程序可以分成3個階段:裁決申請受理前階段、裁決進行階段與裁決決定送法院審核後階段。

1、裁決申請受理前階段

勞方如果基於雇主違反新「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而申請裁決,如果中央裁決委員會決定不受理時,勞方得依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3項於不受理決定書送達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如果訴願失敗,勞工可以在30天內再提起行政訴訟。

2、裁決進行階段

根據新「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從提出申請和受理,一直到經法院審核核定裁決決定書止,總共至少要有8個步驟(參見圖1),而正常裁決程序從受理到裁決決定書作成並送法院審核,所需時間如果不計算延長日期至少需要121天,如果再加計延長兩次的期間50天,則至少共需171天。


3、裁決決定送法院審核後階段

裁決決定書在作成之後若勞資雙方達成合意後還要送法院審核,審核裁決決定書是法院的權責,新「勞資爭議處理法」並未規定法院必須要在多少日內核定或不予核定,因此,裁決的時程還要再考量此一未定期間之日期。本文估算法院的審核時間大約至少2個月,因此從受理裁決到裁決決定書由法院核定大約至少需8個月。

勞資任一方違反新「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的裁決程序從受理開始至少需時4-6個月,如果再加上法院審核裁決決定書又需2個月,前後大約需要6-8月。此外,既使裁決委員會作出裁決決定,但有二種情況會形成無效或效力未定的情形。首先,如果是因為為雇主違反新「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而申請裁決,歷經4-6個月後裁決委員會作出裁決決定書,仍要在7日內送法院審核,法院如果認為裁決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可以作出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決定。換句話說,裁決決定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無效之可能性。


其次,如果是違反新「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的不當勞動行為,勞資中任何一方提起之申請裁決,所作出之裁決決定根據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4項的規定,不服之一方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此裁決所作之決定進入效力未定的狀態。

總之,違反新「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所要進行之裁決程序既冗長,又可能效力未定,本文認為裁決機制堪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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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133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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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團體協約法 修正日期: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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