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甲女於民國112年死亡,其夫乙、女兒丙、養子丁繼承A地,乙與丙不顧丁反對,將A地出賣並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之公同共有比例為二分之一,丙與丁之公同共有比例各為四分之一
(B)A地為公同共有,故有償處分A地應得乙、丙、丁全體同意
(C)乙、丙與戊間移轉A地所有權之行為有效
(D)丁不得主張優先承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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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 B(429), C(452), D(6), E(0) #3139692
統計: A(41), B(429), C(452), D(6), E(0) #3139692
詳解 (共 10 筆)
#6169208
公同共有可以依土地法34-1第5項多數決,但是這題嚴格來說沒有正確答案,因為民法759條規定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須登記始能處分,這題看不出有沒有登記啊!只能說比較正確的是(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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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3593
https://youtu.be/VNwvaYoFtM8?si=YYtVPvFJisMB15rr
A 錯
民115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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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 C 對,
土34-1 V:「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D錯
土34-1 IV:「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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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4604
民法§819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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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34-1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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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土地法係特別法,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應適用特別法規定,故選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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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9867
土地法34-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1﹞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44條(配偶之應繼分)
﹝1﹞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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