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成年人甲、乙、丙與 13 歲的丁共同謀議進入某豪宅行竊,其中甲負責竊盜的謀議與計畫,而僅由乙、 丙、丁前往現場行竊。犯罪當日,甲在家中等待,乙、丙、丁前往目標現場,由乙負責在豪宅門口把風,丙、丁則入內行竊,於竊得大筆財物後,坐上乙接應的車輛離去,並回到甲家中由四人均分所得贓款。本案關於是否符合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應計入結夥人數
(B)乙應計入結夥人數
(C)丙應計入結夥人數
(D)丁應不計入結夥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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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38), B(3), C(9), D(241), E(0) #3289161
統計: A(538), B(3), C(9), D(241), E(0) #3289161
詳解 (共 7 筆)
#6351461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716號刑事判決之意旨
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的「結夥三人以上」,是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者,且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犯意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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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本題中,甲並不在場,因此雖有參與謀劃,並不構成本款人數之計算;而丁僅13歲,屬無責任能力人,因此也不列入計算。只有乙、丙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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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選「不正確」的選項,因此答案為「甲應計入結夥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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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6790
實務認為不計入結夥人數:
1. 不在犯罪現場的人(例如共謀共同正犯)。
2. 無責任能力人。
其餘在場之共同正犯均計入結夥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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