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關於人民得以之為聲請釋憲對象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私人契約條款
(B)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地方自治條例
(C)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
(D)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最高法院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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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964), B(352), C(964), D(833), E(0) #1328466

詳解 (共 5 筆)

#2177301

大法官只做抽象規範審查(法條審查),不會做具體規範審查(干涉個案判決)。但在具體規範審查有其例外,大法官可針對「政黨違憲解散」具體審查(針對特定政黨,效力一次完結)

 

以下國考不會考,可以不用看

(PS:題外話,聽說有提議要把大法官開放審查具體個案判決,讓最高法院判決可以再上訴到大法官,是要把15個人操死嗎?根本神經病。真正該改革的是最高法院的見解要一致,就不會有那麼多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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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4583

釋字374號解釋理由書:「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其中所稱命令,並不以形式意義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稱(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者為限,凡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職權所發布之規章或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如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函釋),雖對於獨立審判之法官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若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者,即屬前開法條所指之命令,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迭經本院著有解釋在案(釋字第二一六號、第二三八號、第三三六號等號解釋)。至於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種。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參照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七一號、第三六八號及第三七二號等解釋),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合先說明。

PS:函釋判例最高法院之決議,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與命令相當,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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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8825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  有左列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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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5967
第5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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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8982
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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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396632
未解鎖
解釋字號釋字第374號解釋公布院令中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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