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遵循之程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依法規應舉行聽證程序者,行政機關不經聽證程序而作成之行政處分,得撤銷之
(B)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經聽證程序作成行政處分,不以法規明文規定者為限
(C)行政處分之作成,一律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為之
(D)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逕行作成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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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0), B(561), C(5819), D(439), E(0) #2128356
統計: A(340), B(561), C(5819), D(439), E(0) #2128356
詳解 (共 5 筆)
#3775244
(C)行程法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例如:行程法第103條)。
行程法103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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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2077
四樓的先生,給你一個觀念。
「程序瑕疵」=中度瑕疵=得補正、得撤銷。
聽證程序之結果原則僅作為機關作成處分時之參考,不具拘束力。
不是你覺得事情很大條就是重大明顯瑕疵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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