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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司法院釋字第 654 號解釋,關於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監所一律予以監聽錄音,已逾越必要程度而侵害被告訴訟權
(B)刑事被告與律師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才能獲得確實有效之防禦權
(C)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所得予以監聽,所得之資訊並得作為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證據
(D)監所為維持押所秩序必要,於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尚未侵害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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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0), B(355), C(5309), D(635), E(0) #1609277
統計: A(480), B(355), C(5309), D(635), E(0) #1609277
詳解 (共 4 筆)
#2686600
(C) 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
(D) 監所為維持押所秩序必要,於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尚未侵害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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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2807
大法官釋字654號解釋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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