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其所稱之一定期間最少不得少於多久?
(A) 3 個月
(B) 6 個月
(C) 1 年
(D) 1 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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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4), B(332), C(32), D(7), E(0) #909102
統計: A(84), B(332), C(32), D(7), E(0) #909102
詳解 (共 2 筆)
#1217396
土地徵收條例
第51條(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後續作業)
Ⅰ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Ⅲ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Ⅳ第二項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Ⅴ前項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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