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若張三賣房子給李四,於 104 年 6 月 1 日簽定私契、7 月 1 日送地政事務所登記、於 7 月 4 日登記
完畢,則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應於何時辦理實價登錄?
(A) 104 年 6 月 1 日
(B) 104 年 7 月 1 日
(C) 104 年 7 月 3 日
(D) 104 年 8 月 3 日前
統計: A(28), B(106), C(29), D(544), E(0) #930950
詳解 (共 4 筆)
平均地權條例
第47條
Ⅰ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Ⅱ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Ⅲ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Ⅳ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Ⅴ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Ⅵ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Ⅶ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五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607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7、81-2、87 條條文;增訂第 47-3 條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100015199 號令
發布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現行條文:
平47第2項 --->已經去除30日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第 47-1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