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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何者屬於訴訟權保障之內涵?
(A)聽審請求權
(B)證據自由順序原則
(C)三級三審級制度
(D)秘密審判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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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96), B(439), C(1460), D(795), E(0) #1609279
統計: A(3296), B(439), C(1460), D(795), E(0) #1609279
詳解 (共 9 筆)
#2312804
「聽審請求權」係指當事人在訴訟中,有權要求法院,於訴訟中提出與訴訟相關之資料、攻擊防禦方法、陳述意見等,以利於法院客觀暸解事實,藉以影響法院,獲致有利於己之判斷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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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2948
J482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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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7767
A選項是包括了所有訴訟權的精神,其他的都是細部權利,題目問內涵,所以A是最好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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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5548
(釋字第446號解釋)、「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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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3064
解釋爭點
未提再審不變期間證據,無庸命補正之判例違憲?
解釋文
-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理由書
-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為確保兩造當事人能立於平等、公正之程序下進行訴訟及對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故對民事再審之提起有較嚴格之限制,並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
-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固為提起再審之訴之書狀程式。然同條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其提出書狀時,所應添具之文書物件,非書狀程式本身,不屬於應補正事項,其未提出之效果,僅係可否據為判決之基礎,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指之書狀不合程式,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前三款書狀程式之欠缺有間。
- 民事訴訟法就此項程序之設計,已顧及當事人自主之可能性,並維持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如其表明之事項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以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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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4507
(C)三級三審級制度 => (不一定有)民訴看金額/刑訴看罪的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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