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下列關於拋棄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A)拋棄繼承,性質上屬單獨行為
(B)拋棄繼承之 3 個月期間,無論繼承人是否知悉自己得繼承,皆從其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起算
(C)於辦理拋棄繼承時,應書面通知次順序繼承人,並提出證明
(D)提出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係以辦理拋棄繼承為其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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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18), B(44), C(120), D(35), E(0) #2980656
統計: A(718), B(44), C(120), D(35), E(0) #2980656
詳解 (共 4 筆)
#5869209
(A) 拋棄繼承,性質上屬單獨行為
→拋棄繼承性質上屬於1.身分行為(最高法院73年第2次民決)
2.單獨行為(通說)
3.要式行為(民法1174II明文)
其中單獨行為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效力如下:
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代為之。
實務採折衷說(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民法1087、1088II亦有明文,繼承所得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適用上開處分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
有利:V
不利:X(無效)
學說(林秀雄老師)認為:不利行為效力未定
1.處分不包括代理行為:代理拋棄繼承非民法1088II但書所謂之處分(參民法1101II修法過程可知)
2.拋棄繼承效力溯及既成開始時,自始非繼承人則無特有財產可言,無從適用民法1088II。
→拋棄繼承性質上屬於1.身分行為(最高法院73年第2次民決)
2.單獨行為(通說)
3.要式行為(民法1174II明文)
其中單獨行為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效力如下:
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代為之。
實務採折衷說(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民法1087、1088II亦有明文,繼承所得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適用上開處分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
有利:V
不利:X(無效)
學說(林秀雄老師)認為:不利行為效力未定
1.處分不包括代理行為:代理拋棄繼承非民法1088II但書所謂之處分(參民法1101II修法過程可知)
2.拋棄繼承效力溯及既成開始時,自始非繼承人則無特有財產可言,無從適用民法1088II。
3.效力:構成權力濫用(民法148II),屬無權代理(民法170)
限制行為能力人:得法代允許。(民法15-2第1項第6款)
限制行為能力人:得法代允許。(民法15-2第1項第6款)
(B) 拋棄繼承之 3 個月期間,無論繼承人是否知悉自己得繼承,皆從其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起算
→民法1174II明文「應於知悉其德繼承之時起」+「3個月」+「書面為之」
→民法1174II明文「應於知悉其德繼承之時起」+「3個月」+「書面為之」
(C) 於辦理拋棄繼承時,應書面通知次順序繼承人,並提出證明
→民法1174III明文,性質上屬訓示規定,非生校要件
→民法1174III明文,性質上屬訓示規定,非生校要件
(D) 提出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係以辦理拋棄繼承為其法定要件
→參台灣台北、苗栗地方法院訴訟須知可知,辦理拋棄繼承需要以下文件:
1. 拋棄繼承聲請書:請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
2.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如戶籍尚無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
3. 拋棄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4. 繼承系統表。
5. 拋棄通知書收據(已通知因其拋棄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
→參台灣台北、苗栗地方法院訴訟須知可知,辦理拋棄繼承需要以下文件:
1. 拋棄繼承聲請書:請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
2.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如戶籍尚無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
3. 拋棄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4. 繼承系統表。
5. 拋棄通知書收據(已通知因其拋棄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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