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老王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規定,下列何人不得為老王聲請監護之宣告?
(A)檢察官
(B)老王之債權人
(C)老王之女兒
(D)社會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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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 B(442), C(6), D(52), E(0) #1341064
統計: A(30), B(442), C(6), D(52), E(0) #1341064
詳解 (共 4 筆)
#1434627
|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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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5369
民法第1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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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0247
(A)檢察官(X;得聲請)
(B)老王之債權人(O;不得聲請)
(C)老王之女兒(X;得聲請)
(D)社會福利機構(X;得聲請)
民法 第 14 條 (監護之宣告及撤銷)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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