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問下列之說明,何者正確?
(A)勞工每 7 日至少應有 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但按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之 1 所實施之「四週變形工時」,得以 2 週內給予 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B)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 項實施的「八週變形工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
(C)所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行業全部都可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實施的「二週變形工時」,得將其2 週內 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2 小時
(D)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 2 週工作時數原則不得超過 84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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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10 筆)

#2619246

整理自20F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問下列之說明,何者正確? (B)

(A)勞工每 7 日至少應有 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但按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之 1 所實施之「四週變形工時」,得以 2 週內給予 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改4週
(B)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 項實施的「八週變形工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  正確
(C)所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行業全部都可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實施的「二週變形工時」,得將其2 週內 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2 小時   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D)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 2 週工作時數原則不得超過84 小時  改每週工作時數原則不得超過40小時


有錯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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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313
二週變形工時與八週變形工時,並非所有企業均得適用,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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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667
變形工時 勞動基準法中除法定正常工時之規定外,為因應雇主繁忙與空閒時間之調配,例外制定了二週、八週與四週等三種變形工時制,所謂二週變形工時制,規定於第三十條第二項內,即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四十八小時為度。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勞動基準法工時制度修正,於第三十條第三項中,新增加八週變形工時制。雇主若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法定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不過二週變形工時與八週變形工時,並非所有企業均得適用,依據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至於四週變形工時制規定於第三十條之一第一款,乃係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修正時所增訂,得適用之行業僅以主管機關所指定者為限,但勞動基準法七十三年公布施行後即已適用之行業中,除農、林、漁、牧業外,其他製造業、營造業等皆不得適用四週變形工時制。所謂四週變形工時乃指,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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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2291

30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

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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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3334
(C)所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行業全部都可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實施的「二週變形工時」,得將其2 週內 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2 小時
 
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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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4672

修法後A也錯了吧

(A)勞工每 7 日至少應有 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但按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之 1 所實施之「四週變形工時」,得以 2 週內給予 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勞動基準法第36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

    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

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

,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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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9553
第30條(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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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8501
勞基法 第30條(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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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3665

勞動基準法第 36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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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869
第30條第1項 (105.1.1實施)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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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296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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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勞工每 7 日至少應有 1 日之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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