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下列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權人對於何者得提起抗告?
(A)法院駁回當事人提出調查證據聲請之裁定
(B)法院就已繫屬於數法院之案件合併管轄之裁定
(C)第二審法院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所為之裁定
(D)法院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接見之裁定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627), B(125), C(268), D(2589), E(0) #1870089

詳解 (共 6 筆)

#3093656

404條(抗告之限制及例外)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84
2
#3489952
第 404 條 (抗告之限制及例外)對於...
(共 447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23
0
#3420397
(A)法院駁回當事人提出調查證據聲請之裁...
(共 444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23
0
#3242509
法院駁回當事人提出調查證據聲請之裁定有什...
(共 29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0
1
#3898427

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
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
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
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
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
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
核准。
9
0
#5901198
依404條:只有「強制處分」與「辯護人接見通信」可以抗告(最多加上法有明文),其他都不行
依405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因為既然不得上訴第三審,第二審即終審,再抗告下去會沒完沒了
6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