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下列各種情形中 A 之案件,何者對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之自行迴避事由?
(A)法官甲審理傷害案件時,發現被告 A 先前曾受詐欺罪有罪判決確定,而自己為該案件之被害人
(B)法官甲審理案件時,發現另一共同正犯 A,檢察官丙在經甲告發後起訴 A,A 之案件又分配予甲審理
(C)法官甲審理被告 A 之案件時,A 委任甲之配偶乙為辯護人
(D)法官甲於審理被告 A 之賄選案件時,參加 A 所屬之政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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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67), B(2225), C(335), D(81), E(0) #1870090
統計: A(867), B(2225), C(335), D(81), E(0) #1870090
詳解 (共 7 筆)
#3271432
我有個疑問~這題是不是應該是根據第17條第6項才對呢?
(B)法官甲審理案件時,發現另一共同正犯 A,檢察官丙在經(法官)甲告發後起訴 A,A 之案件又分配予甲審理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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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7355
A錯在審判的法官必須要是目前審判中案件的被害人才行,目前審的是傷害案件,如果法官不是被打的那個,就不用迴避,頂多用18條第二項「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因為有舊怨)
B是因為法官為該共同正犯的告發者,我依職權告發你代表我認為你有很大的嫌疑犯罪,必須迴避
C只有本人曾經為對方的辯護人時才需要迴避,不然以法律人這麼小的圈子,隨便都可能碰上認識的好友或親屬
D這個選項,根據法官倫理,應保持中立的法官怎麼可以參加政黨呢?已經不是純粹迴避的問題了,但其實迴避中也沒有這一項,畢竟問題是出在其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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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5706
第 17 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n一、推事為被害人者。n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n 姻親或家長、家屬者。n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n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n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n 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n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n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n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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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9878
A:
二、範圍:本條所列迴避事由,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而言。如果係他案,則不再本條規範之內。
(一)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231號判例認為:「本案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方推事,雖於前此任職檢察官時,曾偵查涂某等誣告等案件,而將被告涂某、張某提起公訴,但與本件上訴人張某自訴被告陳某誣告事件,乃為彼此截然不同之二案;而方推事並未在本件自訴案中執行檢察官之職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不合,自毋庸自行迴避。」認為不構成迴避事由。
所以,法官審理的是傷害罪,而之前是為被告犯詐欺罪的被害人,2罪不同,故不用迴避。
轉自:
https://m.xuite.net/blog/damonwhk/blog/204797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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