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A)書證
(B)物證
(C)證人之陳述
(D)共犯之自白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478), B(50), C(1149), D(5132), E(0) #1786703
統計: A(478), B(50), C(1149), D(5132), E(0) #1786703
詳解 (共 3 筆)
#5408351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 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同法第 159 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 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同法第 159 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 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4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