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A 公司於民國 94 年 5 月風光上市,但旋於民國 96 年 2 月因鉅額退票,遭終止上市,進而影響證券 市場上投資人之權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法律之規定,以 A 公司揭露的公開說明書不實為由,為投資人提起團體訴訟,向 A 公司、公司負責人、處理公開上市的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等,請求損害賠償。試問下列敘述,依現行法規定,何者正確?①A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該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之間是法定的連帶賠償責任②A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該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之間,並無連帶賠償之責③A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該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之間是負無過失的賠償責任④A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該證券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之間,僅發行公司 A 負無過失責任
(A)①③
(B)①④
(C)②③
(D)②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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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 B(175), C(10), D(74), E(0) #1383375

詳解 (共 1 筆)

#3309139

證交法第32條: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
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負無過失責任、連帶賠償責任)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
一部者。(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
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
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
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
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
為真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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