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甲、乙兩人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於 A 市共同強制性交丙、於 B 市共同殺死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於上述甲、乙所犯之強制性交罪與殺人罪中,甲、乙兩人為共同正犯,因此在訴訟法上為具牽連關係之兩個案件
(B) A、B 市兩地之地檢署偵查終結,若分別於 A、B 市地方法院就甲、乙共同強制性交罪與共同殺人罪提起公訴,則共計四訴
(C)案件繫屬於 A、B 二地方法院後,得經該二法院同意,由 A 法院先為不受理判決,再以裁定將甲、 乙前述所犯之罪合併於 B 法院審理
(D)法院於審理甲是否犯強制性交罪與殺人罪時,應使乙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讓甲有對乙詰問之機會
統計: A(957), B(353), C(370), D(2051), E(0) #1870091
詳解 (共 10 筆)
(A)於上述甲、乙所犯之強制性交罪與殺人罪中,甲、乙兩人為共同正犯,因此在訴訟法上為具牽連關係之兩個案件
甲:強制性交+殺人=2案件
乙:強制性交+殺人=2案件
共4案件
(B) A、B 市兩地之地檢署偵查終結,若分別於 A、B 市地方法院就甲、乙共同強制性交罪與共同殺人罪提起公訴,則共計四訴
A市檢察署於A市法院起訴(A)選項之4案+B市檢察署於B市法院起訴之(A)選項之4案 =8案
(C)案件繫屬於 A、B 二地方法院後,得經該二法院同意,由 A 法院先為不受理判決,再以裁定將甲、 乙前述所犯之罪合併於 B 法院審理
相同案件兩邊皆已繫屬,因此適用競合管轄 。 先繫屬先審,後繫屬不受理判決
(D)法院於審理甲是否犯強制性交罪與殺人罪時,應使乙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讓甲有對乙詰問之機會.
名詞:
1.牽連犯 : 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的行為,另行觸犯其他罪名之謂。如以侵入他人住宅為方法的而犯下的竊盜罪。(侵入住宅罪、竊盜罪);應注意;牽連犯於95年7/1刪除。
2.相牽連案件 :
不同案件之間,可能具有高度關連性 。刑事訴訟法第7條對於何謂相牽連案件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相牽連案件的證據可以互用,為避免司法資源浪費,不同管轄法院可以對這類案件合併審判。稱做牽連管轄。
依釋字665號解釋理由書: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依同法第6條,Ⅰ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Ⅱ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在考量證據多可共通下,進而達成訴訟經濟的目的。同法第15條更規定,對數共犯各有偵查權之各檢察署檢察官,得本於檢察一體原則,協調就相牽連案件合併偵查,合併起訴,由法院合併審判。
3.案件 :對特定人的特定犯罪事實稱為案件。
當一行為其主觀犯意不變,客觀上具有手段、客體侵害、客觀情狀及因果關係之一致性時,則可認定為一案件。
例如 : 甲毆打乙(使乙受偒);即為一案件。
例如 : 甲打乙後,又搶丙的皮包;甲觸犯傷害罪及搶奪罪;為一個被告有兩個犯罪事實;即為兩個案件。
例如 : 數被告 共犯 一個犯罪事實;即為數案件。 甲夥同乙共同毆打丙受傷;因被告有兩個,故為兩個案件。若數個被告共犯數個案件;當然為數案件。
4.訴 :
以一個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為內容;一訴即為案件。數訴即為數案件。但案件不等於 訴的個數。數訴不等同數案件。因為可能重覆起訴問題(參https://blog.xuite.net/damonwhk/blog/204898597-%E6%A1%88%E4%BB%B6%E7%9A%84%E5%96%AE%E4%B8%80%E6%80%A7%E8%88%87%E5%90%8C%E4%B8%80%E6%80%A7)
試題 :
(A)於上述甲、乙所犯之強制性交罪與殺人罪中,甲、乙兩人為共同正犯,因此在訴訟法上為具牽連 關係(管轄)之兩個案件 。 (X)
第 6 條 (牽連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相牽連之案件:係指不同被告,或不同犯罪事實,或不同被告不同犯罪事實之「數案件」之間,因有法律所訂之特殊關連性,為節省調查證據之勞費,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之情形。
(B) A、B 市兩地之地檢署偵查終結,若分別於 A、B 市地方法院就甲、乙共同強制性交罪與共同殺人 罪提起公訴,則共計四訴 (X)
(C)案件繫屬於 A、B 二地方法院後,得經該二法院同意,由 A 法院先為不受理判決,再以裁定將甲、 乙前述所犯之罪合併於 B 法院審理 (X)
8(管轄競合).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D)法院於審理甲是否犯強制性交罪與殺人罪時,應使乙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讓甲有對乙詰 問之機會 (參刑訴166條: 對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1 6 6(對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A
(刑訴7)牽連案有四種狀況:
1.一人犯數罪者
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案件的數量:可以根據具體刑罰權來看,即使一票人一起犯罪,追訴時也是個別來看是否成立,甲殺人和強制性交是兩案,乙也是兩案,甲在乙的案件中被視為證人而非共同正犯(需要具結),反之亦然,起訴時共有四案
(A)是錯在案件的數量
(B)對一個案件起訴就是一訴,甲乙的案件總共四件,如果A、B市同時重複起訴甲乙,那就是4訴X2=8訴(這題使用的文字容易使人誤會就是)
(C)直接裁定移轉管轄,沒在不受理的,不受理是程序上有瑕疵時才會出現
刑訴303應下不受理的情況:
1.起訴違背規定
2.重複起訴
3.告訴或請求乃論已撤回或已逾期
4.曾為不起訴、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撤銷,違背260之規定再行起訴
5.被告死亡或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6.對被告無審判權
7.因管轄競合問題(如繫屬順序在後)不得為審判者
(D)正確,即使是共同正犯,在其他人的案件中也應被視為證人,並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的防禦權
我比較想知道ABC到底錯在哪裡?
請問A哪裡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