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訴之利益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
(A)繼承人之一訴請其他共同繼承之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B)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除訴請分割共有物之外,一併訴請他共有人應將佔用原告分得之土地交付,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C)共有人之一為原告,以反對分割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被告(非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D)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訴,法院應以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統計: A(95), B(145), C(514), D(119), E(0) #788456
詳解 (共 10 筆)
下列選項所敘述之訴訟,何者均欠缺訴之利益?①甲列乙(丙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訴請判決確認甲對丙公司就A物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②甲列乙為被告,訴請判決撤銷甲受乙詐欺而訂立之某契約 ③甲列乙為被告,訴請判決確認乙在甲所有之B地上無租賃權 ④甲列乙為被告,訴請判決准許拍賣抵押物
(A)①②③
(B)①②④
(C)①③④
(D)②③④
司法-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101 年 - 101年 司法三等司法官民法試題 答案:B
① 民訴第二百四十七條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本項甲應列丙公司為被告,且其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提給付訴訟,直接訴請丙公司返還所有物,按民訴§247II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② 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此撤銷權為形成權,經當事人一方行使即生效力,不需以訴訟之方式為之。
④拍賣抵押物直接送強制執行就好,不用再經過訴訟。
所謂訴之利益,指原告有起訴的必要性或利益。建立此概念的目的,是要將欠缺訴之利益的事件,排除在訴訟程序之外,省去不必要的訴訟勞費,使法院與當事人均能集中處理有迫切解決需要,而且可以解決的紛爭。在考慮有無訴之利益的問題時,必須基於兩方面的角度:第一,國家的利益。因為國家可以支用於民事訴訟的財力、人力均有其限制,故必須考慮何種情形下,始能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及用何種裁判解決紛爭,為最有效、適切、經濟。第二,當事人的利益。也就是應考慮當事人的立場。易言之,應考慮原告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實現權利的必要性,及避免被告不必要的應訴。國家的利益與兩造當事人的利益,有時是相同的,有時是相反的。因此,在決定訴之利益有無時,也應考慮當事人的立場與解決紛爭的意願,不能單純考慮國家立場。在兩造當事人均有利用民事訴訟解決紛爭的意願下,應從寬認定具備訴之利益。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訴之利益之要件)之訴訟。
→繼承人之一訴請其他共同繼承之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除訴請分割共有物之外,一併訴請他共有人應將佔用原告分得之土地交付。
→甲列乙(丙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訴請判決確認甲對丙公司就A物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甲列乙為被告,訴請判決撤銷甲受乙詐欺而訂立之某契約。
→甲列乙為被告,訴請判決准許拍賣抵押物。
(B)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除訴請分割共有物之外,一併訴請他共有人應將佔用原告分得之土地交付,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O;法院應駁回,無須訴請交付,法院會強制點交)
(C)共有人之一為原告,以反對分割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被告(非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之訴,
(D)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訴,法院應以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O)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民國 8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要旨:辦理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上訴人雖曾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而被駁回,但其被駁回係因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行申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故。在法律上上訴人既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要旨: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一百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分得之土地,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求為有利於己之判決所必備之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故又稱為訴之利益。
參考:
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98 年 - 098年 原民三等 ─行政法#4720
如何處置?
(A)以訴訟無理由判決駁回
(B)中止審判之進行
(C)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裁定駁回
(D)繼續未完成之審理程序
答案: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