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 關於既判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裁判者為其客觀範圍
(B)訴訟標的為基於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某甲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既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某甲
(C)選定當事人雖係以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
(D)以上皆是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86), B(28), C(171), D(648), E(0) #788463
統計: A(86), B(28), C(171), D(648), E(0) #788463
詳解 (共 3 筆)
#1127758
最高法院61台再186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 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 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 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 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 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 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 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 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 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 於訴外人某。
11
0
#4176828
(A)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裁判者為其客觀範圍(O)
(B)訴訟標的為基於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某甲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既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某甲(O)
(C)選定當事人雖係以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O)
民事訴訟法 第 400 條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B)訴訟標的為基於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某甲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既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某甲(O)
(C)選定當事人雖係以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O)
民事訴訟法 第 400 條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 第 401 條 (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裁判字號:61 年台再字第 186 號
裁判日期:民國 61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840 號 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要旨:選定當事人雖係以被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但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是以被選定人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選定人提起金錢給付之訴,倘選定人各有其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其原即應各別為請求給付者,為使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該訴之聲明自仍應分別記載「給付某甲若干元、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干元」,法院判決主文,亦當分別記載,俾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
裁判日期:民國 61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840 號 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要旨:選定當事人雖係以被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但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是以被選定人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選定人提起金錢給付之訴,倘選定人各有其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其原即應各別為請求給付者,為使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該訴之聲明自仍應分別記載「給付某甲若干元、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干元」,法院判決主文,亦當分別記載,俾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
2
0
#1124729
請問B是那個法條?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