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下列何種情形,無法成立加重竊盜罪?
(A)甲夥同乙竊取停放在路邊的機車
(B)甲利用深夜潛入 A 宅竊取財物
(C)甲、乙、丙三人組成扒竊集團在西門町扒走觀光客 A 的皮夾
(D)甲在公車上扒走乘客 A 包包內的最新款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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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46), B(218), C(116), D(667), E(0) #3144046
統計: A(3746), B(218), C(116), D(667), E(0) #3144046
詳解 (共 3 筆)
#6032854
第 321 條(加重竊盜)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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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重點在 第1款 第4款與第6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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