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甲執命乙給付金錢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乙對 A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乙之債權人丙就該應有部分有抵押權,然未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丁為 A 地共有人,乙之承租人戊於查封前已占用 A 地。下列何種情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
(A)執行法院定期 112 年 8 月 15 日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 ,戊以拍賣公告記載錯誤 為由,聲請更正記載為「拍定後不點交」
(B)執行法院定期 112 年 8 月 10 日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於同年 7 月 29 日揭示在法院公告欄,乙以執行法院公告時間距離拍賣期日不足法定最短天數為由聲明異議
(C) A 地應有部分拍定收足價金後,執行法院逕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丁以其未獲通知是否優先承買為由聲明異議
(D) A 地應有部分拍定收足價金後,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定期 113 年 2 月 5 日分配,並於同年月 1 日 將分配表繕本送達丙,丙以送達時間距離分配期日不足法定最短天數為由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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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0), B(40), C(175), D(74), E(0) #3289106
統計: A(110), B(40), C(175), D(74), E(0) #3289106
詳解 (共 7 筆)
#6200658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40 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
民法 第 799 條
(99.05.26)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99.02.03)
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意旨、78 年度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第三人有優先購買權,而分署未通知者,優先購買權人僅得另以訴訟請求救濟,不得聲明異議。蓋實體法所定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程序,並非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分署未踐行或踐行不當,亦不得聲明異議。至優先購買權人聲明優先承購,拍定人否認其有優先承購權者,分署僅得為形式審查,除由不動產之登記資料,足認其為共有人或地上權人者,得准其以共有人或地上權人之地位優先承購外,因優先購買權之爭執,係屬於實體問題,自應由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5 年 9 月修訂版,第 343-344 頁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依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等規定,認異議人就該分署拍賣義務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無優先承買權,而通知異議人其無優先承買權;拍定人亦於 101 年 4 月 18 日到行政執行分署表示未同意異議人主張,異議人已提起優先承買權之訴訟云云。準此,異議人就行政執行分署拍賣義務人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爭議,核屬實體事項,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40 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
民法 第 799 條
(99.05.26)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99.02.03)
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意旨、78 年度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第三人有優先購買權,而分署未通知者,優先購買權人僅得另以訴訟請求救濟,不得聲明異議。蓋實體法所定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程序,並非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分署未踐行或踐行不當,亦不得聲明異議。至優先購買權人聲明優先承購,拍定人否認其有優先承購權者,分署僅得為形式審查,除由不動產之登記資料,足認其為共有人或地上權人者,得准其以共有人或地上權人之地位優先承購外,因優先購買權之爭執,係屬於實體問題,自應由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5 年 9 月修訂版,第 343-344 頁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依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等規定,認異議人就該分署拍賣義務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無優先承買權,而通知異議人其無優先承買權;拍定人亦於 101 年 4 月 18 日到行政執行分署表示未同意異議人主張,異議人已提起優先承買權之訴訟云云。準此,異議人就行政執行分署拍賣義務人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爭議,核屬實體事項,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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